综上,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朱忠民曾于2010 年3 月18 日取款10 万元和2012 年5 月11 日向被上诉人田礼芳转账10 万元及借据,田礼芳对此自认,而认定朱忠民与田礼芳之间存在借款20 万元及利息的完整、翔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4)被上诉人朱忠民在原案中进行虚假陈述,被上诉人田礼芳进行虚伪自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原案中诉讼为虚假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诉讼具有诚实信用的义务,这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得故意违背主观所认知的真实而虚伪陈述,而非是要求当事人负担依客观真实陈述的义务。
第一,被上诉人朱忠民在原案中进行虚假陈述。朱忠民作为债权人对借款如何归还、还款是否包含利息、利息如何给付、给付期间等问题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其在本案诉讼中,对其前后不一的陈述,多次辩称为“记不得”“记不清”“时间长忘记”等。而本案在原案调解后,上诉人张美云即对原案提出异议,并多年长时间不断向原审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朱忠民仅以简单“记不得”“记不清”进行辩解,而未给出充实的理由,不能让常人信服。特别是法院出示足以否定其先前陈述的原案调解协议、鉴定意见、法院依职权调查朱忠民与田礼芳之间的部分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后,朱忠民对前述问题答复变换陈述,没有向法院提出充实的理由和证据,来表示自己为何进行前后不一的陈述,不能认定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因朱忠民对借据形成、利息给付方式及时间这些亲身经历事实的陈述与确认的书证和鉴定意见不一,故应当认定朱忠民在原案和本案中作出虚假陈述。